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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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劳动者系安徽XXXXX公司员工,2021年1月2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安徽XXXXX公司在海尔空调厂卸货时受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2021年4月25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劳动者构成工伤。2021年5月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受伤后,用人单位安徽XXXXX公司逃避责任,至今无法联系,未支付任何工伤待遇款项。经庐阳区法院执行后,未发现用人单位安徽XXX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出具了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劳动者随即起诉工伤保险中心,要求先行支付。

案件分析

本案,保险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也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理解,这里的“未依法缴纳”包不包括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情形,保险中心认为仅指的是虽办理了工伤登记但未足额缴纳的这一种情形。 律师认为保险中心的理解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1、首先,从文字理解来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并未将未进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的情形进行剔除,也没有其他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必须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为前提。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已经对先行支付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劳动者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该第六条并未限制必须以所谓的工伤参保登记为前提。 3、保险中心在强调未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然是对其职责理解错误:首先,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自由选择,而是法律强制规定:首先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不管是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还是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均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选择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权利。 其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监管用人单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等处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监管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有权对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行使相应监管权。 最后,用人单位未进行参保登记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具备对该违法行为实施监管的职责。所以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是法律赋予的强制规定,社会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未办理保险登记手续即可否定保险关系的建立。本案中,保险管理中心关于“用人单位未进行参保登记,与保险管理中心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4、工伤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不应以个人与保险管理中心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义务,不以单位为职工个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见,国家通过社会统筹的方式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带有公益保障性质。工伤保险费无需个人缴纳,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费缴纳主体。工伤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不以个人与保险管理中心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为基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义务,不以单位为职工个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前提。即便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劳动者与保险管理中心之间也并非不存在工伤保险得法律关系。 5、从先行支付制度设立初衷、立法目的等角度分析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为了避免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因医疗费用等问题而影响及时治疗或造成生活困难,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等而设立。先行支付属垫付性质,实现的是社会保险框架内的救济功能,以达到社会共济目的。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亦未为其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对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尽监管职责。而劳动者并无任何过错。如果将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形排除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之外,不仅有违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初衷,也违背了司法公平正义原则。最终还是把用人单位的过错全部转嫁到劳动者身上。而设立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不仅是保障已经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工伤职工获得享受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还应当包含为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工伤职工提供及时救济,保障其在工伤情况下依法获得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从保障基金安全来说,社保机构为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工伤职工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后,法律赋予了其追偿权。此时社保机构履行的是职能类似于垫付。行政单位相较于职工个人,具有天然的优势,追偿方式也更为灵活多样。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社保基金运行安全。从社保机构的职责来说,社保机构具有监督用人单位积极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督促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职能,这是政府责任的重要体现。因此,一方面当职工受到工伤伤害且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责任时,理应由社保机构积极履行政府责任,保障受伤职工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另一方面,出现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情形也充分说明了社保机构未尽到监督职责,没有积极履行征缴义务。故理应承担征缴不力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将社会责任和国家责任转嫁至工伤职工个人。所以,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不应当以是否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前提。另外,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5辑)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其陈述内容是:“应当包含未登记未交费这一情形”。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不应将用人单位未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外。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进行限定、区分或列举的情况下,不宜以牺牲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代价对该规定进行限缩解释。保险中心保险管理中心的理解是错误的,做出不予支付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保险中心应依法对劳动者履行审核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结果

裁判要旨: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已经对先行支付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故而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经执行后单位无力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诉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不应将用人单位未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外。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进行限定、区分或列举的情况下,不宜以牺牲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代价对该规定进行限缩解释。保险中心保险管理中心的理解是错误的,做出不予支付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保险中心应依法对劳动者履行审核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