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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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2019年康某与李某、A公司签订《内外架分包合同》,约定康某包工包料搭设滁州X项目内外架。同年该项目总包单位与南京脚手架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由南京公司对案涉项目内外架供应钢管扣件等材料,结束后与南京公司结算租赁费用1200万元。 2020年康某、李某、总包单位对该项目内外架签订《现场签订单》,内容确定各厂房搭建面积。2021年康某以自己是内外架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后撤诉。2023年康某再次向法院起诉李某、A公司等,主张2019年签订内外架合同项下款项。

案件分析

争议焦点:康某是不是该项目内外架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评议分析: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及先行司法实践的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所指实际施工人应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合同相对人。《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认为,“实际施工人”意在表达“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使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参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包括转包、非法分包、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司法实务中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案涉工程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服务由南京公司等租赁公司提供,由总包单位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钢管扣件由总包单位提供,费用从李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是李某提供;工人劳力施工由李某劳务大包组织。康某本人的工资和生活费都是项目总承包人代发的,显然康某并没有投入资金,且如果康某真的是按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康某的利润应当在工程款里,康某从总承包人代付的工资中套取资金的行为,从侧面也证明康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康某既未投入资金、亦未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包括康某所称的提供过的辅材)、也未投入组织劳力进行工程施工,所有事实都表明一件事实:康某不是内外架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件结果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康某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