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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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张某于2016年8月入职某市X汽车销售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张某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入职后公司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张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2018年12月8日该公司发布通知,通知内容为:“从12月1日起,所有人员工资按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能自负盈亏的部门,盈利水平可以覆盖经营费用的主体店,绩效工资政策不变。请行政部、各店总经理将部门所有岗位编制人员名单、2018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清单,在2018年12月28日前上报到董事长办公室核准。”当日该公司各店店长将文件内容传达给员工。 张某认为公司取消合同约定绩效工资不合法,侵犯自己权益,于是张某等人于2019年4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9000元。

案件分析

公司单方取消合同约定绩效工资是否合法?张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 张某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该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张某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2月前,其的工资远高于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显然绩效工资为工资的主要成分。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和说明的情况下,取消张某等人绩效工资,属于减少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劳动报酬系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应举证证明取消绩效工资的正当理由,如不能证明或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公司擅自减少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在工作中提供正常劳动,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后,其约定工资报酬不应减少。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仲裁委对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取消绩效工资的行为认定违法,支持张某等人主张绩效工资的仲裁请求。

案件结果

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仲裁委对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取消绩效工资的行为认定违法,支持张某等人主张绩效工资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