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刘某某于2020年8月入职某餐饮公司,担任营销部副总职务,负责公司营销工作。入职时双方对刘某某的工资待遇有口头约定,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2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向刘某某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20年9月,刘某某在公司制作的公司人员工资表上签字并领取了8月份工资现金人民币4380.65元。2020年10月刘某某在公司制作的公司人员工资表上签字并领取了9月份工资现金5785元及提成奖金。2020年11月,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又将刘某某10月工资7734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给刘某某,但提成奖金未发放。刘某某2020年11月以后的工资,未发放。2021年11月22日申请人离职。离职后,刘某某以某餐饮公司拖欠工资、提成、以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
某餐饮公司辩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刘某某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刘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其在协议中约定的完成最低销售指标的义务,但是其并未能按时按量完成,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全额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该销售合作协议引发的上述纠纷已经由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全额返还某餐饮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诉请。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刘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事项,应依法驳回。
案件分析
【争议焦点】
本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商事合作关系的情况下,是否能同时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某与某餐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为证明劳动关系,刘某某提供了,加盖某餐饮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与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根据刘某某提交的某餐饮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加盖其公章的2020年8月、9月工资表,能够证明刘某某系从事某餐饮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据刘某某提交的其与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内容能够反映刘某某提供的劳动内容系某餐饮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依据刘某某提供的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记载某餐饮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证言,其证言证明刘某某系某餐饮公司的员工,张某系某餐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为其财务总监。故刘某某与某餐饮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所需的要件,构成劳动关系。某餐饮公司辩称的,双方仅存在商事合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因为业务的需要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且销售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刘某某在某餐饮公司的工作范围相关,从而影响我们认定劳动关系。笔者认为:首先,刘某某入职时,双方就工资、工作达成口头协议;其工资岗位为:营销部副总职务,负责公司营销工作;其工资发放为:前二个月单位做工资表,让刘某某签字并发放工资及提成工资,第三个月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向刘某某转账发放工资及提成工资。由此可见,刘某某到某餐饮公司,双方的目的是基于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虽然某餐饮公司为了提高刘某某工作的积极性和提供销售业绩,又在入职后不久与刘某某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双方依据销售合作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该销售合作协议的签订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这一点,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单位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诉请可以证明。综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并不排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案件结果
刘某某到某餐饮公司,双方的目的是基于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虽然某餐饮公司为了提高刘某某工作的积极性和提供销售业绩,又在入职后不久与刘某某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双方依据销售合作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该销售合作协议的签订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这一点,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单位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诉请可以证明。综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并不排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延伸思考】
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或者客户的证言;(6)工资卡、工资表、工资单、银行开户证明、工资在银行的转账证明;(7)出入证、请假条、放行条、电子邮件、用人单位的报销凭证等、立岗证、办公室或单位集体宿舍的钥匙等也属于有效证据;(8)邮寄包裹单上的收件人名称或单位名称,电话清单通话记录,奖状名单,集体旅游集体照片;(9)工衣(厂服)或以公司的名义参加的各种比赛或各种活动的有公司标准的衣服;(10)暂住证、居住证、房屋租赁登记表、病历本、体检表、 通话录音、其他书证,如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业务授权委托书、代签的业务合同、上班记录表、进出用人单位的门卡、饭卡、工资条、评定员工等级证明、表彰或处罚决定等;(11)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总之一句话,能证明自己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各种东西。
我们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一定要牢牢把握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根据案件的事实(包括证据)来认定;排除像本案出现的以商事合作关系等情形来混淆和否定劳动关系的情况。